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14號
PCDM,112,簡,2214,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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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並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前」 更正為「並於109年6月10日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共 計12次」更正、補充為「『新北市家庭暴力戒酒教育團體』, 每次2小時,共計12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僅出席2次」補充為「僅於109年8 月18日、同年月25日出席,共2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更 正為「『新北市家庭暴力戒酒教育團體』」。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共出席6次」補充為「於110年3月16日 、同年月3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31日 、同年9月7日,共出席6次」。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 治字第1093620800號函及所附查訪表」更正補充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6月23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0936208 00號函及所附訪查表」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 治字第11036609342號函及所附查訪表」更正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3月11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03609342 號函及所附訪查表」。
 ㈧證據補充「報到單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法院民事通常 保護令,未依保護令內容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 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 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履 行8次處遇計畫,缺席4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擔任臨時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 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可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其父親吳玉山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526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應完成認知教 育(含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之處遇計劃,並於109年6月10 日上午10時前,在服務提供時間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且



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輔導。嗣經新北家防中心於109年6 月18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16492號函通知甲○○,應自10 9年8月4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共計12 次,然甲○○明知上開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09年8月4日至9月15日處遇期間,僅出席2次,缺 席4次;新北家防中心復於110年2月26日再以新北家防綜字 第1103405071號函通知甲○○,應自110年3月16日起參加「新 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共計10次,雖自110年5月15日 至7月26日期間,因第三級防疫警戒暫停執行本處遇計畫, 而於重新執行處遇計畫後,甲○○有於同年8月13日致電新北 家防中心,確定上課日期,是甲○○知悉確切處遇計畫實施時 間,仍接續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至10月 5日處遇期間,共出席6次,缺席4次。甲○○總計尚有認知教 育輔導8小時未完成而未完成處遇計畫,違反前揭應於法定 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新北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本案保護令1份。
㈢新北家防中心109年6月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16492號函 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治 字第1093620800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各1份。 ㈣新北家防中心110年2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5071號函 及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治字 第11036609342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各1份。 ㈤新北家防中心111年1月2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2477號函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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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