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08號
PCDM,112,簡,2208,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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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配偶有財 務糾紛,竟以不雅、恫嚇詞句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侵害 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造成其心生畏懼,行為可訾,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 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
  被   告 何俊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彥陳卉華之配偶前有財務糾紛。詎何俊彥於民國111 年5月15日13時3至7分許之期間,至陳卉華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旁經營之店鋪欲找陳卉華之配偶未果,竟心生不滿 而基於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幹妳娘老雞掰幹妳娘操雞掰等語辱罵陳 卉華,足以損害陳卉華之名譽,並以腳踹踢上開店鋪之百葉 門,同時對陳卉華恫稱:信不信我連店都不讓他開、信不信 我叫妳現在把店關起來云云,致陳卉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陳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俊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警方製作之譯文。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與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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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