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晏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11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 00000)」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二、應適用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郭晏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 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 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郭晏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晏賓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5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第93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0 年間因背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確定,復經新北地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甫於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9日19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為警發現其為通緝犯 ,經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當場在其外套左側口袋內扣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所涉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業經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晏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2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另由主管機關沒入銷毀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