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逗號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2行「111巷1號 前」應更正為「111巷1號附近」;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行「現場監視器」應補充更正為「現場、街道及路口監視器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敏峯為圖自己之方便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王郁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3號
被 告 張敏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敏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0時2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王郁安置放 其所有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
二、案經王郁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敏峯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郁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安 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