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80號
PCDM,112,簡,218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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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使群組內之他人知悉並進行評論」補 充為「以使群組內之他人知悉並進行評論,以此方式逾越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黃筱萍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林孟蓉坦承不諱」補充 為「訊據被告林孟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一公司 員工與主管關係,竟恣意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張貼在LINE群 組,以供同事嘲弄怒罵,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所生損害程度,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製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26號
  被   告 林孟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蓉前於民國110年間任職在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鳴 泰公司),黃筱萍為被告於該公司之主管。詎林孟蓉因對黃 筱萍有所不滿,竟意圖為損害黃筱萍之利益,基於非法處理 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先前為黃筱萍辦理簽證而 取得黃筱萍出生年月日之機會,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1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 連結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ng」之帳號,將上開 黃筱萍之個人資料傳送至其所加入LINE群組名稱「打雜同樂 會」,以使群組內之他人知悉並進行評論。
二、案經黃筱萍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孟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筱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LINE群組名 稱「打雜同樂會」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之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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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