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友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友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因貪小便宜),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患有肌肉強直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有重大傷病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 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犯後坦承犯罪並業已歸還竊取之財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不予追究(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前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符合 宣告緩刑之要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即上開3M超強大力膠1個、雷達液體電蚊香1個,業 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45、49頁)在卷可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50號
被 告 江友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友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5日15時3分許至同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安全經理 王良衛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3M超強大力膠1個、雷達液體 電蚊香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4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 出賣場外,旋為該賣場員工發現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良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友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良衛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