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4行「3時50分許」應更正為「3時53分許」、末2行「騎乘 」應更正為「駕駛」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林凱駿構成累犯之判決案號, 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 出相關證明方法,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宥承調解成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 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 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 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所竊 得之藍芽喇叭3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6,000元,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頁)。因被告已就上述 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 畢,已滿足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 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94號
被 告 林凱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駿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強力磁鐵吸取王 宥承所有之娃娃機內之藍芽喇叭3個〔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1,800元〕,迨該等物品落取物洞口後竊取得手,隨 即騎乘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王宥承發現有異,經報 警並 調閱該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宥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宥 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藍芽喇叭3個,為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6,000元,此有 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