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56號
PCDM,112,簡,2156,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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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緣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1支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法院」應更正為「本院」;證據應補充「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2張」;認定被告蔡緣文為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 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 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111年10月4日22時37 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 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 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 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 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縱予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 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等素行(前述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毒偵字卷第4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扣案之分裝勺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 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毒偵字卷第8、10頁反面),為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分裝勺 1支,爰一併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毒偵 字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蔡緣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 月4日22時3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4 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為警 查獲持有分裝勺1支及玻璃球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緣文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
(四)扣案之分裝勺1支及玻璃球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分



裝勺1支,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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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