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46號
PCDM,112,簡,2146,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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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洋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1年 11月30日15時50分許前」,更正為「於民國(下同)111年1 1月30日15時40分許前」;同欄一第5行至末行「嗣於111年1 1月30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第二院區大門安檢哨處,經X光機掃描其 隨身背包後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補述 為「嗣於111年11月30日15時40分許,廖哲洋陪同其女友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第二院 區開庭,自院區外進入大門安檢哨處的公共場所,經法警透 過X光機檢視其隨身背包有異樣,經廖哲洋同意打開該背包 查看發現內裝有本案手指虎1只,隨即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警員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 只,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末至第2行「 核與證人陳柊允於警詢時」,更正為「核與證人即法警陳柊 允於警詢時」;同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扣 案物照片」;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 】」之全部條文外(被告所犯法條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詳下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第 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 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 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



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 ,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 ,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 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 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 了而定。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11年11月30日15時40分許, 在本院板橋第二院區大門入口安檢哨處為執勤法警查獲,該 處暨相鄰區域顯為公共場所,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 刀械罪(本院另按: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即已載明被告係 在本院板橋第二院區大門入口安檢哨處被法警查獲非法攜帶 刀械,惟所犯法條欄卻誤載為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聲請就此,顯係誤 載,應予更正,附帶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 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11月30日15時40分前之某時許 起至同年月日15時40分許,為法警發現並於同日時50分許, 為警察查獲時止,持有手指虎之犯行,應成立繼續犯而論以 單純一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刀 械之種類、數量1只,尚未生有實質的危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其情節尚非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 前開刑之宣告,仍應認為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手 指虎1只,業據鑑驗屬查禁之管制刀械,係屬違禁物,應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號
  被   告 廖哲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洋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刀 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竟基於持有 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5時50分許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手指虎1只(編號112AD0000000號)後, 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1月30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第二院區大門安檢 哨處,經X光機掃描其隨身背包後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 手指虎1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哲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柊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4月11日新北警 海刑字第112390599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非法持有手指虎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自取得上開手



指虎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手指虎之行為,具有行 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至扣案之手指 虎1只,屬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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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