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06號
PCDM,112,簡,2106,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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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蕭德儀




林勇福



林台法


蔡青德


何福元


曹萬弘


黃慶忠


余宏榮


邱炎坤



楊金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來、林勇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德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台法、蔡青德何福元、曹萬弘、黃慶忠余宏榮邱炎坤楊金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共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骰子2 顆」更正為「骰子3顆」;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林勇 福」後補充「、林台法」、第12行後段「1,600元」後補充 「、2,600元」、第13行後段「61,500元」更正為「100元」 ;證據(二)第1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補充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1行後段起「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罪嫌。」更正並補充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另被告蕭德儀為本件賭 博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除被告林台法、蕭萬弘、余宏榮無賭博之前科紀錄外, 其餘被告皆有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等年歲、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認犯 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經警查扣之象棋1 副(32顆)、骰子3顆及現金9萬9,700元等物,其中於被告 余宏榮身上扣得6萬1,500元,惟訊據被告余宏榮於警訊中供 稱:只拿100元出來賭,剩下皆為其打工賺來等語(見偵卷第5 9頁),此外,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餘款6萬1,400元, 係在賭檯處之財物而為警查扣或為其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或 預備所用,從而本件被告余宏榮賭資僅足認定為100元,其 餘賭資3,100元為被告林萬來所有、4,000元為被告蕭德儀



有、1,600元為被告林勇福所有、2,600元為被告林台法所有 、3,100元為被告蔡青德所有、1,700元為被告何福元所有、 1,800為被告曹萬弘所有、100元為被告黃慶忠所有、18,500 元為被告邱炎坤所有、1,700元為被告楊金壇所有,亦分據 渠等供述在卷,從而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 及現金3萬8,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各該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22號
  被   告 林萬來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德儀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勇福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台法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青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福元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萬弘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慶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宏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炎坤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金壇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來、蕭德儀林勇福、林台法、蔡青德何福元、曹萬 弘、黃慶忠余宏榮邱炎坤楊金壇各基於賭博財物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6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 區○○路00號後方公共走道,以象棋1副(共計32顆)、骰子3 顆為賭具,進行俗稱「肉龜」之賭博,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 做莊,擲骰決定拿棋順序後,每人拿2顆象棋與莊家對賭比 大小,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若點數比莊家大, 即可贏得押注獎金,反之則由莊家贏得押注金,而以上述方 式公開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11人在上址為警查 獲,警方並分別自林萬來、蕭德儀林勇福蔡青德何福



元、曹萬弘、黃慶忠余宏榮邱炎坤楊金壇扣得預備供 賭博所用之資金3,100元、4,000元、1,600元、  3,100元、1,700元、1,800元、100元、61,500元、18,500元 、1,700元(共計99,700元),且扣得上開賭博器具象棋1副 (32顆)與骰子2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萬來、蕭德儀林勇福、林台法、蔡青德何福元 、曹萬弘、黃慶忠余宏榮邱炎坤楊金壇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三)扣案之99,700元、象棋1副、骰子2顆。二、核被告林萬來等1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共9 萬9,7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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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