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秋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1時許」更正為 「於111年11月3日11時4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呂秋洪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更正為「被告呂秋洪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秋洪與告訴人劉展言 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拍照及欲檢舉其違規停車, 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商、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警 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號
被 告 呂秋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秋洪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停車糾紛而與劉展言發生爭執,其因不滿劉展 言對其拍照及欲檢舉其違規停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同日11時46分許,在上址處所前,向劉展言恫稱:「 我叫我兄弟10幾個過來,我根本不必出面」、「你現在烙10 、15個人來中央路2段219號」、「你現在死了你」等語,以 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通知劉展言,使之心生畏懼 且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展言提供呂秋洪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劉展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秋洪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劉展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尚有告訴人所 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及錄音檔案光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