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93號
PCDM,112,簡,2093,202306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驗餘淨重1.5796公克,另含包裝袋3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又因違反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簡字第1268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確定;因傷害、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2月,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3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14行「復經警方採尿送驗」,補充更正為「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㈢證據部分「被告蘇文昌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蘇文昌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 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犯行,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 管,再犯本案相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犯行,可見先前的刑 罰並沒有收到矯正行為的效果,本件依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 責,應屬適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前 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 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 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犯罪後對犯行供述避重就輕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驗餘淨重1.5796公克,另含包 裝袋3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 卷第15至17、40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 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825號
  被   告 蘇文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 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2樓住處,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 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3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 總淨重1.5813公克,驗餘總淨重1.5796公克),復經警方採 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蒐證及扣案物 照片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 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