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75號
PCDM,112,簡,2075,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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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曾鈺茹(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至同年 9月某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及臺中市○○區○○街 000號5樓,與江承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由江承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 7樓之5住處介紹,登入「至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案 賭博網站)而成為江承洋之下線,再上網刊登廣告及經由朋 友介紹,而招攬同案被告林昆明(所涉公然賭博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並設定退水比例、簽注額度及 為賭客開通帳號後,由前開賭客於每星期一對帳後,將賭資 匯入曾鈺茹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再轉匯入江承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江承洋 將其賭資以1比1之比例兌換為點數,提供渠等之下線賭客以 此點數在本案賭博網站與其他不詳賭客對賭,如賭贏則渠等 會將賭贏之點數換成現金匯至賭客之帳戶,如賭輸則賭資歸 贏方所有,甲○○則抽取下注賭贏金額中之百分之五為水錢, 將水錢中之百分之十五轉交給上線江承洋,自己則保留水錢 中之百分之八十五做為不法營利,以此方式經營賭博以營利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江承洋曾鈺茹、賭客林昆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同案被告江承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曾鈺茹之凱基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及本案賭博網站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處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曾鈺茹、江承 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聲 請簡易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且亦未論及前述共同正犯關係,均有未洽 。又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某日至同年9月某日止,多次提供 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擔 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大 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經營期間、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菁 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曾鈺茹(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至同年 9月某日止,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與江承洋(另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經由江承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5住處 介紹,登入「至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而 成為江承洋之下線,再上網刊登廣告及經由朋友介紹,而招 攬同案被告趙日廷楊茗程楊晨崗江鎮宇林昆明(所 涉公然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並設定 退水比例、簽注額度後,由前開賭客將賭資匯入渠等之銀行 帳戶後,再轉匯入江承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江承洋將其賭資以1比1之比 例兌換為點數,提供渠等之下線賭客以此點數在本案賭博網 站與其他不詳賭客對賭,如賭贏則渠等會將賭贏之點數換成 現金匯至賭客之帳戶,如賭輸則賭資歸贏方所有,甲○○則抽 取下注賭贏金額中之百分之五為水錢,將水錢中之百分之二 十至二十五轉交給上線江承洋,自己則保留水錢中之百分之 八十至七十五做為不法營利,以此方式經營賭博以營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承 洋、趙日廷楊茗程楊晨崗江鎮宇林昆明及另案被告 許安汝泰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江 承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 案被告曾鈺茹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本案賭博網站截 圖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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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