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鴻與蔡伊婷為兄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蔡明鴻於民國111年3月28日2時15分許,因租 車費用分攤問題與蔡伊婷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前 往蔡伊婷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先持雨 傘丟向蔡伊婷,復徒手毆打蔡伊婷頭部及身體,並抓蔡伊婷 頭髮,經蔡伊婷以手抵擋,而遭蔡明鴻擊中手部,致蔡伊婷 因而受有頭部、左側眼眶鈍傷、左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骨折、 左側小指末端指節肌腱損傷、右側上臂、右側膝蓋挫傷、右 側小指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明鴻,固坦承持雨傘丟向告訴人蔡伊婷等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於偵查中,係因不 懂法律,沒有想太多,只想趕緊把事情處理完畢,才魯莽承 認,當日我丟雨傘只是要嚇告訴人,並未丟中告訴人,因告 訴人反擊,我才抓住她的手做防衛動作,經父親將我們拉開 ,告訴人自己跌倒,我並未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當下沒有 明顯外傷,不知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伊婷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111年3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傷勢 照片15張可查。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已就本案衝突發生之肇因、過程詳加陳述, 所辯持雨傘未擊中告訴人,為阻止告訴人攻擊而抓住告訴人 、並未見聞告訴人受傷等節之陳述,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
狀表示之內容大致相符,且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本來作勢要 攻擊告訴人,有往告訴人身上揮拳,告訴人衝上前要打我, 但我抓住她阻止她,導致告訴人跌倒才受傷,我應該有抓到 她的頭髮等語,已詳細描述告訴人受傷之過程,經檢察官詢 以「是否承認涉犯傷害罪嫌」時,被告答稱「如果我動手有 因此傷到她的話那我承認」等語,足見被告已詳細考量自己 之供述與告訴人告訴意旨後,而坦承犯行之陳述,應係深思 熟慮後所為,顯非一時魯莽輕率承認犯行。
⒉再者,被告辯稱其持雨傘丟擲告訴人,並未擊中云云,然其 於偵訊時亦稱:可是我媽說我有丟到告訴人等語,則其辯稱 雨傘並未擊中告訴人,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偵訊 時辯稱:我本來作勢要攻擊告訴人,我有往告訴人身上揮拳 ,但我根本沒有打到她,我爸出來從正面把我抱住並把我往 後推,告訴人衝上前要打我,但我抓住告訴人阻止她,導致 告訴人跌倒才受傷,我應該有抓她頭髮云云,於本院具狀改 稱:告訴人起身衝向我要反擊,我才抓住她的手作防衛動作 ,我父親將我們拉開,告訴人自己跌倒了,我被父親從背後 架住拖往陽台離去,我從頭到尾沒有對告訴人有毆打及拳打 腳踢的動作云云。就其有無作勢攻擊告訴人,有無對告訴人 為揮拳、抓告訴人頭髮等行為、告訴人如何跌倒、其父親如 何制止其攻擊告訴人等節之陳述,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則其 所辯,顯然逕信為真。
⒊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左手無名指明顯腫脹、瘀青、小指明顯 腫脹,左側眼眶發黑、右側膝蓋瘀紅,有告訴人提出之傷勢 照片可查。且告訴人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經 檢查結果,受有後腦勺鈍傷皮膚紅1×2公分、左側眼眶鈍傷 、左側第4指中段指節骨折、挫傷瘀青4×1公分、左側第5指 肌腱斷裂、右上臂挫傷瘀青4×3公分、右側膝蓋挫傷瘀青3×3 公分、右手第5指擦傷0.2公分等傷害,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該傷勢核與被告供稱有抓告訴人頭髮 ,及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身體及頭部,其以手抵擋所造成 之傷害相符,足見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 傷勢。況被告傷害告訴人後,即遭其等父親制止,並離開案 發現場,則其在短暫時間內,以肉眼觀察告訴人,而未詳加 檢視告訴人身體,自難發現告訴人之傷勢。參酌告訴人所受 傷勢,均非會流血或輕易以肉眼可見之外傷,尤以告訴人所 受瘀青之傷害,亦非於攻擊當下即會呈現,縱被告當下並未 發現告訴人受傷情形,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親簡春、父親蔡榮訓,以證明 告訴人自行以手搥地及撞衣櫃云云。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且告訴人受有頭部、左側眼眶鈍傷等傷勢,為告訴人臉部凹 陷處,顯非被告所稱告訴人自行撞擊衣櫃所能導致,是被告 此部分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有戶籍謄本為憑,2 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 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租車費用分攤之糾紛,率爾對告訴 人訴諸暴力,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於本院具狀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