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耿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耿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65號前」補充為「65號前騎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耿華正值青壯,其與 告訴人蔣承錡互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機車移出車位 ,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右後照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安全帽 敲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其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其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38號
被 告 莊耿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耿華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3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前,因不滿蔣承錡前曾移動其所騎乘之機車,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使用安全帽敲擊蔣承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斷裂損 壞掉落地面,足生損害於蔣承錡。嗣經蔣承錡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承錡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耿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蔣承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