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99號
PCDM,112,簡,1999,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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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記載之後補 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因其所有殘障車故障,需代步以從事回收工作),手段 ,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及有殘障手冊(卷內並無資料),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罪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即上開電動三輪車1台,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 新北市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見 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15號
  被   告 陳萬龍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9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向路邊,徒手竊取呂明瑾所 有之電動三輪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2,048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呂明瑾配偶邱盛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呂明瑾、告訴人邱盛富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陳萬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之上開電動三輪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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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