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97號
PCDM,112,簡,1997,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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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534、90、181、182、258、358號),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經
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24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詳和通緝中)因前與楊學洋有糾紛,遂與林 志翔(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 決確定)、劉立昇(歿)、劉建亨及少年郭○勳(所涉傷害 等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裁定確定)基於強制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7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新北市 蘆洲區光華路41巷口,先由林志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重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劉立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製造與楊學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差點發生車禍的假象,魏詳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建亨、少年郭○勳到 場,魏詳和、少年郭○勳、劉建亨下車後,即由劉建亨持刀 毆打楊學洋,致楊學洋受有鼻出血、頭部挫傷、唇撕裂傷、 口腔撕裂傷等傷害,魏詳和、少年郭○勳並坐上楊學洋的車 輛,欲強行將楊學洋帶離現場,以此方式使楊學洋行無義務 之事,幸因警方獲報趕至現場而未遂。案經楊學洋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劉建亨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魏詳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少年郭○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劉立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楊學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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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劉建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 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被告劉建亨與同案被告魏詳和、林 志翔劉立昇、少年郭○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劉建亨就所犯傷害罪、強制未遂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處傷害罪。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建亨 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 月1日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 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被告劉建亨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惟依修 正後之規定則係成年人,而與被告劉建亨共同為本案犯行之 少年郭O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連偵字第5 34號卷一第369頁),則依修正後民法之規定,被告劉建亨 於本案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之可能,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劉建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是依被告劉建亨行為時之 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劉建亨為本件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自 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劉建亨對於同案被告魏詳和與告訴人楊學洋間之 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為傷害 、強制未遂犯行,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破壞當地安寧秩序及 社會治安,亦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劉建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未與告訴人楊學洋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告訴人楊學洋因此所受之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被告劉建亨持以為本案 犯行之刀械,未據扣案,且被告劉建亨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 把刀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而依證人楊 學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該把刀為開山刀(見少連偵字 第258卷第249頁、少連偵字第534號卷二第94頁),衡酌該 等刀械非屬違禁物,亦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非 專供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且將造成執行上之困難,認宣告沒收將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 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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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