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28號
PCDM,112,簡,1928,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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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陳富國」均應更正為「陳國富」;犯罪 事實一、第3行「竟基於」前應補充「明知陳國富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末2行「以此方式侮辱」前應補充「 當場」;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第140條第1項前段」 應更正為「第140條前段」;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張峻 領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言詞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陳國富,係於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 決意陸續為之,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監所管理員對其 糾正,竟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其所為顯然 無視我國法治,公然挑戰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 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6號
  被   告 張峻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領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12月22日於法務部○○○○ ○○○○○○○執行,詎其因不滿委任管理員陳富國糾正其點名未 依規定坐好,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6 時51分至7時5分許,在上址監所明一舍25房內,以「我在尿 尿阿,不爽來講啊,幹殺小」、「主管七早八早靠北喔, 幹你娘」辱罵委任管理員陳富國,以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監所管理員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陳富國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訪談紀錄及陳述書、在場之人 黃建鈞葉育仁之陳述書、監視器光碟各1份附卷可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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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