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05號
PCDM,112,簡,1905,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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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鴻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溶液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貳貳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新北市三 峽區某處」補充為「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與國慶路之交岔 路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陳三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5時40分許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溶液1包及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 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 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 甚微,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水溶液1包(毛重0.2223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該第一級毒品之包 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256號
  被   告 陳三鴻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 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無故 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1巷 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溶液1包(毛重0.2 22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溶液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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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