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99號
PCDM,112,簡,1899,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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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151號、111年度偵字第5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和欽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和欽犯罪所得哈密瓜拾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和欽犯罪所得荔枝貳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 1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有於民國107年至110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均 供稱係因肚子餓),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哈密瓜12顆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荔枝2斤,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51號
第52651號
  被   告 張和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自民國111年5月12日1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時30分許 止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徒手竊取徐百慶所管 領之哈密瓜共12顆,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徐百慶發現水果 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㈡自111年6月28日22時25分許起至同日23時52分許止間



,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許秋萍所有之荔枝共2 斤,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秋萍發現水果遭竊後,遂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徐百慶許秋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張和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百慶許秋萍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㈠㈡二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倘未能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徐百慶許秋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哈密瓜100斤、荔枝9斤及蓮 霧1箱,惟此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贓物為 證,又自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亦難辨認被告所竊財物之數量,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 取此部分財物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之 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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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