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79號
PCDM,112,簡,1879,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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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賢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賢燈犯罪所得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長壽街」之記載更正為「長壽西街」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 「扣押筆錄」,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 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口渴),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經濟狀況為小康、為退休人 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20元),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茶裏王日式無糖 綠茶1瓶,業經被告供認已喝光(見偵查卷第15頁),故瓶子 雖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 1、35頁),尚難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49號
  被   告 李賢燈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賢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2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 竊取周詣展所有並放置於其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區內之茶 裏王日式無糖綠茶1瓶,並當場飲用數口而竊盜既遂,嗣經 周詣展當場發覺並訴警,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李賢燈,並扣得 上開綠茶1瓶(已發還周詣展),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周詣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賢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詣展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三重分局三 重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被告所 竊之綠茶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請毋庸宣告沒收,惟被告 所飲用之部分,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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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