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49號
PCDM,112,簡,1849,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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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886號、第1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聰杰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時30分」之記載更正為「9時4分 許」。
 ㈡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 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 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 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且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構成 累犯,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外,又再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代步用), 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腳踏車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業已扣案發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 12年度偵字第11886號偵查卷第10、11頁)在卷可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
  被   告 李聰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20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廣和街 口,徒手竊得謝美嬌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500元),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㈡於111年10月24日1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之人行道,徒手竊得施惠玲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2,000 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謝美嬌施惠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及贓物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害人謝美嬌所有之 腳踏車),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施惠玲所有之上開腳踏車 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施惠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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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