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惟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304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 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強暴脅 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恐 嚇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其恐嚇之 行為,仍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 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係以燃放爆竹之恐嚇手段,使被害人為 修改契約保證人之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所為恐嚇之行為,為上述強制 犯行之手段,為強制行為之一部,原聲請書認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被告與劉伯裕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共犯為達修改租賃契約保證人之目的,竟對告訴人為聲請書 所指之恐嚇、強制手段,未尊重告訴人之自由權益,行為實 有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6號
被 告 謝安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安與劉伯裕(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 5月5日下午6時2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宏揚租車」,由謝安安以兇惡口氣大聲質問為何其妻蘇秋夢 仍是連帶保證人,要求將前簽署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 證人,由蘇秋夢變更為劉伯裕,楊為鈞表示須等店長回來處 理,劉伯裕遂前往上址廁所燃放爆竹,謝安安復向楊為鈞恫 稱:「明天要砸店了啦(台語)」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要求楊
為鈞修改上開契約內容等無義務之事,使楊為鈞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為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安安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有與劉伯 裕前往「宏揚租車」向店員要求將保證人從蘇秋夢經便為劉 伯裕,但伊並沒有向店員恫稱要砸店,伊全程態度都很好, 伊認為是「宏揚租車」欺騙伊等,伊與店員沒有講到什麼話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為鈞於警詢及偵 訊時指訴明確,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伯裕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情節在卷可佐,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爆竹燃放現場照片、上址監視器錄影音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 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伯裕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強制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