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毓智因不滿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交往期間有 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間,在美國不詳處所,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Gm ail帳號limliu040000000il.com傳送如附表編號1、2表所示 以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內容之電子郵件,至黃○○所使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詳卷),經黃○○於當時址設新北市 蘆洲區之居所(地址詳卷)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案經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毓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電子郵件列印結果4份、Google公司回函1份、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寄送3封電子郵件之行為,係出於 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 而生嫌隙,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以加害生命、身體及 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缺乏尊重他
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及其 潛在危險性、使告訴人畏懼之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 心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13頁)、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恐嚇犯行之犯罪類 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寄送時間 內容 1 110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 Im coming back to kill you~ I swear 2 110年9月18日11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略) 110年9月18日11時47分許 Thought you could delete it huh? well Im gonna make it again GO EAT SHIT. I will mess up your huang qi and his mother up soon enough~I will have my day~ and will kill whoever you send to me~ FUCK WITH ME AND YOU DIE 110年9月18日16時15分許 You will never win. That little shit you did.(檔案8至9秒內容不詳)Everybody knows you are fucking with my grandma. Nobody believes your shit. Go fucking die you piece of shit.(語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