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彬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 「並陸續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陳源彬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更正補充為「並自11 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至陳源彬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及託其友人交付6,000元予陳源彬(共計3萬2,00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後段補充證據「暨告訴人提出 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償還其友人先前交付被告6000元 之轉帳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以如事實欄所載虛偽代為討債 情事向告訴人詐騙獲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與告訴人協議和解後亦未按期履行,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因而獲 利新臺幣共計3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
被 告 陳源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彬知悉張嘉傑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某時,向張嘉傑佯稱為其係徵 信社員工,可代為協助找尋債務人以索討債務云云,使張嘉 傑陷於錯誤,而委託陳源彬代為找尋債務人,並陸續續匯款 共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陳源彬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詎陳源彬收付款項後未依約如實找尋 債務人,隨即失去聯繫,陳源彬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源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嘉傑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涉犯背信罪嫌,惟按刑法背信罪之設,乃在於 制裁處理他人對外(財產交易上涉及第三人)財產事務時, 因行為人故意違背事務處理之本旨,致損及本人之財產或利 益之行為。是其構造,必以具「本人、行為人與第三人」之 財產交易上三面關係為必要,故若缺乏此等對外性之三面關 係,諸如源自買賣、承攬、僱傭等雙面關係所生契約雙方之 財產糾葛,則不在本罪規範範圍之內。本件被告係未履行雙 方約定,而非於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時濫用裁量權,所為應屬 民事契約不履行之範疇,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 涉。惟此部分罪嫌如認成立犯罪,亦與前揭之犯罪事實,屬 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