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現場 照片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舟因與證人彭俊才 發生糾紛而經警協助處理,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 辱,並出手攻擊警員,致警員受傷,其所為顯然無視我國法 治,公然挑戰公權力,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見偵字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達成和解 之態度、對警員所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及積極與被害員警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 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號
被 告 陳冠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舟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前,因酒醉 情緒失控與計程車司機彭俊才發生爭執,由該派出所警員林 昀儒在場協調,陳冠舟明知斯時身著警察制服之林昀儒及陳 嘉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先對警 員林昀儒當場辱稱:「幹,三小啦」、「幹你娘雞掰」等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衝上前掐住林昀儒之衣領, 林昀儒及另一警員陳嘉汶欲將其逮捕而進行壓制時,陳冠舟 復出手揮打攻擊陳嘉汶,致陳嘉汶因此受有右手背擦傷之傷 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彭俊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林昀儒及陳嘉汶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及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暴、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 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 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 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昀儒及陳嘉汶出言侮辱並施暴,然被害之 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 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侮辱與攻擊2名警員,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而其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對公務員施暴、 侮辱公務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