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民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啓勝,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1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10號
被 告 陳冠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民與廖啓勝(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分)素不相 識,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12日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 路77巷口及11弄口,因細故而生糾紛,詎陳冠民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徒手揮拳及持酒罐攻擊之方式傷害廖啓勝,致廖 啓勝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廖啓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啓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所現場照片(含告訴人受 傷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上揭傷害犯行 之際,尚以「找死啊」等語對其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暨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僅以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情節為其唯一論據。惟查,告訴人 雖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然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指訴情節 ,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認定,且於偵查中經傳喚 亦未到庭,或補充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則此部分自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而對被告繩以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 責。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 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是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傷害罪。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 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間,屬實害 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