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中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中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零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同時基於」更正為「共同基於」、第2行「接續犯意」更正 為「犯意聯絡」、第3行「加入蕭力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屬之賭博集團」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賭博集團」、第17行前段「玉山銀行帳戶」更正為「 陽信銀行帳戶」、第17行起「發現於108年1月7日起至同年1 1月25日止有自潘中義溪口鄉農會帳戶陸續匯款新臺幣(下 同)202萬2,000餘元至蕭力倫玉山銀行帳戶之金流紀錄」更正 為「發現於108年2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有向潘中義溪 口鄉農會帳戶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2萬2,604元之金流紀 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蕭力倫陽信銀行等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補充為「內有蕭力倫陽信銀行等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之光碟」,並補充證據「暨賭客之 匯款資料」、同欄二第28行中段補充「被告與不詳賭博成員 間就本案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不詳賭博人員共同 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並參與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 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而素行尚可、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期間、分工角色功能、 教育程度、自陳從事裝潢業、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7萬 、家有父母需照顧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末查,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
獲得下注佣金共11萬4,077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094號
被 告 潘中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中義意圖營利,同時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7日起 至同年11月25日止,加入蕭力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賭博集團,並於上開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嘉義縣溪口 鄉不詳地點,透過電話或簡訊代客簽賭六合彩、今彩539, 復以自己所申辦之溪口鄉農會(617)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口鄉農會帳戶),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收取下游賭客陳讚成、曾鈺晴、劉陳麗招、蕭 榮鍾、蔡政霖、蔡坤龍、楊旺忠、蔡宜芳、張美燕等人所交 付之賭資,於每一筆下注金額抽成2%作為代客下注之佣金, 再將上開賭客支付之賭資,以匯款或現金等方式,交付與其 所屬賭博集團成員。㈡以前開溪口鄉農會帳戶,收取其所屬 賭博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蕭力倫(另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申辦之陽信銀行(108)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所匯入如附表 所示金額,用以支付賭客中獎之彩金。嗣經警方查獲上開蕭 力倫之玉山銀行帳戶後,並清查帳戶交易資料,發現於108 年1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有自潘中義溪口鄉農會帳戶陸 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2萬2,000餘元至蕭力倫玉山銀行帳 戶之金流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讚 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溪口鄉農會、蕭 力倫陽信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 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先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 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111年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業經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 第266條第1項後段規定移列於同條第3項,並增列第2項規定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 財物者,亦同。」),108年12月25日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11年1月 12日之修正則有涉及構成要件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111年1月12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部分自應適用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並代客簽賭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性犯意, 反覆密接實行,均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以1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至未扣案之下注佣金即犯罪所得11萬4,077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謝易辰
附表: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08年2月17日 蕭力倫陽信銀行帳戶 11萬4,800元 被告溪口鄉農會帳戶 2 108年3月3日 蕭力倫陽信銀行帳戶 6萬4,300元 被告溪口鄉農會帳戶 3 108年3月10日 蕭力倫陽信銀行帳戶 1,500元 被告溪口鄉農會帳戶 4 108年3月24日 蕭力倫陽信銀行帳戶 1萬6,400元 被告溪口鄉農會帳戶 5 108年4月14日 蕭力倫陽信銀行帳戶 12萬1,100元 被告溪口鄉農會帳戶 6 108年4月28日 蕭力倫陽信銀行帳戶 1萬9,600元 被告溪口鄉農會帳戶 7 108年5月26日 蕭力倫陽信銀行帳戶 9萬8,700元 被告溪口鄉農會帳戶 8 108年6月2日 蕭力倫陽信銀行帳戶 2萬4,500元 被告溪口鄉農會帳戶 9 108年7月14日 蕭力倫陽信銀行帳戶 7萬100元 被告溪口鄉農會帳戶 10 108年7月21日 蕭力倫陽信銀行帳戶 8萬2,200元 被告溪口鄉農會帳戶 11 108年8月4日 蕭力倫陽信銀行帳戶 2萬7,100元 被告溪口鄉農會帳戶 12 108年8月11日 蕭力倫陽信銀行帳戶 23萬1,800元 被告溪口鄉農會帳戶 13 108年8月18日 蕭力倫陽信銀行帳戶 29萬2,600元 被告溪口鄉農會帳戶 14 108年9月15日 蕭力倫陽信銀行帳戶 19萬600元 被告溪口鄉農會帳戶 15 108年10月6日 蕭力倫陽信銀行帳戶 9萬9,700元 被告溪口鄉農會帳戶 16 108年11月17日 蕭力倫陽信銀行帳戶 24萬5,800元 被告溪口鄉農會帳戶 17 108年11月24日 蕭力倫陽信銀行帳戶 32萬1,600元 被告溪口鄉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