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晉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冷晉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補充「候詢人 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冷晉源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圖、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 登記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 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 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 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員 依法執行公務時,因另案遭通緝,為逃避追緝,竟駕駛自用 小客車衝撞警用巡邏車,顯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行為,且警用巡邏車係警員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承宗」之 簽名 及所捺指印,均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僅 表明對上述文件所載內容無異議或用以擔保調查紀錄之憑信 性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等文書之意,自均應僅屬偽造署押 。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是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另按刑法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 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對員警王 俊螢、張榮誠、吳俊慶、賴文鈞等4人施暴,仍屬侵害同一 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 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自得 加以審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乃 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偽造「 劉承宗」署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㈥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偽造署押罪二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竟因另案遭通緝,為逃避警方追緝,駕車衝撞警 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藐視法治,並致警 車受損,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且為掩飾真 實身分以脫免通緝刑責,竟偽造他人簽名,其行為足生損害 於劉承宗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
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以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員警達成和解並賠償 新臺幣15,7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文件中「偽造署 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上揭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3項、第138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處(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被詢問人」欄(見偵卷第84頁) 「劉承宗」署名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見偵卷第82頁) 「劉承宗」署名1枚 3 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 「候詢人姓名」欄(見審訴卷第39頁) 「劉承宗」署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12號
被 告 冷晉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之2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晉源於民國111年9月26日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謙、張柏文、簡裕民等人,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0前遇警盤查,因恐其通緝犯身 分暴露遭逮捕,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王俊螢、張榮誠、吳俊 慶、賴文鈞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 損之犯意,以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車之強暴方式,妨害依法 執行盤查職務之員警執行職務,並致該警車前方保險桿毀壞 。
二、冷晉源於上開時地,因妨害公務而為警逮捕時,為規避責任 ,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劉承宗」之身分,接 續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 件上偽簽「劉承宗」之簽名,足以生損害「劉承宗」及警察 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冷晉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遇警盤查,因恐其通緝犯身分暴露遭逮捕,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車之方式企圖逃逸,妨害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員警執行職務,並致該警車毀壞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妨害公務而為警逮捕時,為規避責任,竟冒用「劉承宗」之身分,接續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上偽簽「劉承宗」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即上開車輛乘客張家謙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遇警盤查,因恐其通緝犯身分暴露遭逮捕,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車之方式企圖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事實。 3 證人即上開車輛乘客張柏文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證人張家謙、張柏文、簡裕民之事實。 4 證人即上開車輛乘客簡裕民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證人張家謙、張柏文、簡裕民,於上開時、地遇警盤查之事實。 5 值勤員警職務報告、警車毀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遇警盤查,因恐其通緝犯身分暴露遭逮捕,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車之方式企圖逃逸,妨害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員警執行職務,並致該警車毀壞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妨害公務而為警逮捕時,為規避責任,竟冒用「劉承宗」之身分,接續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上偽簽「劉承宗」簽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 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
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 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 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 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考。另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 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 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 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 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 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等罪嫌(報 告意旨贅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嫌(報告意旨贅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同 法第216條罪嫌)。又被告在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劉承宗」之署名,係基於 規避責任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為之,侵害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