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21號
PCDM,112,簡,1121,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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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錦



被 告 楊宜綢



被 告 廖目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青錦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宜綢廖目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楊宜綢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廖目梅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扣 案物品「賭客欠帳寄帳單1張」應更正為「賭客欠帳記帳單1 張」及補充「及楊宜綢所有之抽頭金200元」;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2行後段補充「被告3人間,就本案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共同實行本件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前於民國111年間甫因共犯賭博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而素行不佳,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等年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分工角色 、當場查獲賭客人數之經營規模、經營期間,以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又查,被告等為警查獲當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 1至5所示扣案物品,訊據被告楊宜綢廖目梅供稱係被告楊 青錦所有(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編號6至8扣案物品, 則為被告楊宜綢所有,供渠等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附 表編號9之抽頭金200元,則為被告楊宜綢所有獲取之犯罪所 得(見偵卷第18頁背面),從而,附表所示物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楊宜 綢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獲利約5-6萬元(依有利被告之估算原 則,爰以5萬元認定之),被告廖目梅則供稱本案獲利1萬元 等語,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扣案物品,未據檢 察官聲請沒收,亦無從確認與本案有關,自毋庸於本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針孔攝影機 1個 被告楊青錦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之用 二 監視器主機 1台 三 監視器螢幕 1個 四 賭客欠帳記帳單 1張 五 賭客欠款帳本 1本 六 麻將牌 2副 被告楊宜綢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之用 七 牌尺 8支 八 SAMSUNG平板 1台 九 抽頭金 新臺幣200元 被告楊宜綢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5號
  被   告 楊青錦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宜綢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目梅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青錦楊宜綢廖目梅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青錦不知情之女兒楊雅 惠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再由楊青錦將該場地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起提供給楊宜綢經營麻將職業賭場,楊宜綢再以時薪100元 僱用楊宜綢之前妻廖目梅,由楊宜綢廖目梅等2人輪流於 現場看顧,期間由楊宜綢負責於社群軟體LINE上聯繫及過濾 賭客。其賭法係賭客以現金作為賭資,每底500元、每台100 元,每次自摸之人應支付200元做為抽頭金,每將(4圈)最多 抽頭800元。嗣經員警於112年1月5日18時50分許,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郭 明興、陳靜娟、洪柏棠、陳淑貞、陳旭福陳英娥林玉桂蕭慧美等8人(渠8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另由警 方裁罰)正以麻將做為賭具對賭,並查扣針孔攝影機1個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個、賭客欠帳寄帳單1張、 賭客欠款帳本1本、麻將牌2副、牌尺8支、SAMSUNG平板1台 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青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場地供被告楊宜綢經營賭博之事實。 2 被告楊宜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營麻將賭博,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且僱用被告廖目梅幫忙打雜、看顧,再將營收作為貼補租金等事實。 3 被告廖目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僱被告楊宜綢協助看顧之事實。 4 證人郭明興、陳靜娟、洪柏棠、陳淑貞、陳旭福陳英娥林玉桂蕭慧美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渠等證人在上址賭博麻將 ,且該處有收取抽頭金等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現場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等人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等人 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基於單一犯意,提供上址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聚集不特 定人賭博以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再被告 等人所犯上述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



幕1個、賭客欠帳寄帳單1張、賭客欠款帳本1本、麻將牌2副  、牌尺8支、SAMSUNG平板1台等物,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 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楊宜綢之犯罪所得5至6萬元不等,被告廖目梅之犯罪 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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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