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字,112年度,3號
PCDM,112,智簡附民,3,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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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 址設法國巴黎75008聖宏諾瑞弗堡 街24號
(HERMES INTERNATIONAL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原 告 伊芙聖羅蘭香水公司
(YVES SAINT LAURENT PARFUMS)
址設法國巴黎75007貝爾沙斯街37 之39號
法定代理人 Pascal Stephane Lamothe

上二人共同 律師謝尚修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奕禛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 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被告林奕禛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5 月30日以112年度智簡字第11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原 告於112年5月31日具狀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該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以及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在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後,方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以,刑事訴訟 程序已經終結,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此,本件之 訴,於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外,原告之訴既經 本院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可是,原 告代理人於本件本院此判決後,仍宜循民事訴訟付費程序為 訴求,附帶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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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