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春生、游子力(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待緝 獲到案後另行審結)見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 之林國龍所有堆高機1臺(下稱本案堆高機)、由林國龍管領 使用之賓士牌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WDB0000000F 006537、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登記車主為陳軍叡 ,下稱本案賓士車),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春生先於民國110年5月18日 起,向不知情之張文鎮聯繫兜售本案堆高機,經議定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交易後,由游子力於110年5月20日 11時45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劉國暐指派同不知情之 拖吊司機陳羿州及劉敏揚於同日15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690-R7號吊臂大貨車,前往上開空地,由陳羿州 搭載游子力,並依游子力之指示將本案堆高機拖吊至桃園市 ○○區○○路00號附近,再由游子力將堆高機駛入張文鎮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工廠(起訴書誤載為係由不詳人駛 入,應予更正),而共同將上開堆高機出售變賣予不知情之 張文鎮,得款10萬元。另由劉敏揚於上揭時、地,搭載黃春 生,並依黃春生之指示將本案賓士車拖吊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旁空地,再由協助轉載之不知情拖吊車司機常嘉豪 ,接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臂大貨車搭載黃春生,並依 黃春生指示將本案賓士車輛拖吊至黃春生位於宜蘭縣○○鄉○○ 路00號住處對面之空地擺放,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堆高 機及賓士車得手。嗣因林國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並於張文鎮上 址工廠扣得本案堆高機(已發還予林國龍),本案賓士車則 事後經黃春生移置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路邊停放, 因違規占用道路,經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8月9日
拖吊(亦已發還予林國龍)。
二、案經林國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春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等事證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緝 卷第148、156-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龍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偵卷第11-15、412-415頁)、證人張文鎮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75-81頁、本院易緝卷第135 -142頁)、證人林芷伃、證人即吊車司機劉國暐、陳羿州、 劉敏揚、常嘉豪於警詢之證述及所為指認(偵卷第388-392 、17-29、31-47、49-63、65-73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偵第87-93、105頁)、告 訴人所提出本案賓士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資料 報表、本案堆高機引擎編號照片(偵卷第107-109、127頁) 、共犯游子力與證人劉國暐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1 1至113頁)、證人張文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卷 第11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第117-1 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查訪表單( 偵卷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1月10日 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1119號函暨檢附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公文等相關附件(易字卷第161-187頁)、111年12月23日 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94895號函暨檢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件(易字卷第 199-21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游子力於同一時、地密切接續竊取本案堆高機及賓士車之行
為,破壞告訴人對於上揭車輛之所有權、管領使用權利,而 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成立接續犯,而以包括一罪論處,起訴意旨誤認本案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惟此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易緝卷第22頁),附此 敘明。被告與共犯游子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等2人利用上開不知情之吊車司 機實施上開竊盜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㈡、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稱「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及毒品 犯罪前科,並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 年2月7日執行完畢」、「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 未具體就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該案與本案罪質是否相 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等本件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審酌事項,為具體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易緝卷第157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起訴書所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違反藥事法案 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 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 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受 刑人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與共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竊盜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堆高機及由告訴人管領使用之本案賓士車,並將本案堆高 機轉售後得手10萬元、被告事後分得6仟元(詳下述),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甚為不該,犯後初仍否認犯罪,直 至本案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教育 程度係國中肄業,自述現從事養雞工作、需照顧年邁母親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57頁)、本案堆高機及賓士車均 已為警尋獲後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 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就出售本案堆高機所得贓款 ,僅於事後分得紅包6仟元(本院易緝卷第156頁),又遍查全 卷,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述不實,故僅能以被告所自承 分得之6仟元,認定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