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5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畯於民國111年4 月8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金典KTV 內,因與案外人鄭又瑋發生消費糾紛,本應注意該噴霧器係 以液體霧狀噴濺之形式,將內容物之辣椒水噴灑而出,而辣 椒水又為強力刺激性之物,如經散布而由呼吸道或消化系統 、眼睛等吸收,會強烈刺激身體機能而造成傷害。竟疏未注 意告訴人方雅慧站在案外人鄭又瑋身旁,而逕自使用該噴霧 器朝案外人鄭又瑋噴灑,使告訴人亦接觸到該霧狀之辣椒水 ,而受有雙眼結膜炎、前額、頰、右臂腐蝕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