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98號
PCDM,112,易,298,2023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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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吳蒨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徐吉雄、吳真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蒨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刑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吉雄、吳真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741號、第52956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298號案件審理中,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 實,被告徐吉雄、吳真係共同製造假本票債權並向法院聲請 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再執此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 拍賣被告徐吉雄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萬分之99)及同段60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因經公開拍賣而無人應買,被告吳真以其女吳蒨代理 人之身分當場表明願意以底價新臺幣1,432萬元承受,致本 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第三人吳蒨得以債權人之身分承受 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經吳蒨繳足全部價金,本院因而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與吳蒨,使吳蒨取得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被告徐吉雄、吳真以前揭方式規避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新北 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3 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點:「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 日起10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 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之約定。是依本案刑事訴訟 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徐吉雄、吳真成立前揭犯行,而須 依法沒收其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係吳蒨取得,而 吳蒨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 提出異議,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



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為保障上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 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吳蒨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 要,爰裁定命吳蒨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8號案件已定於112年7月14日11時0分 ,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吳蒨應依期到庭 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 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吳蒨經 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 定,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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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