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71號
PCDM,112,易,271,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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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如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即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22日20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上之輔仁大 學後門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李若綺所管領支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作代步使用,隨後於同日不詳 時間,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嗣於同日21時42分 許,李若綺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查獲棄置該處之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始悉上情。二、案經李若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韋如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 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1號卷《下稱審 一卷》第4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告訴人李若綺所管領支配之前揭機車於上揭時 、地遭竊之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並沒有偷機車,監視器影片中行竊之人並非伊本人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所管領支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 0年9月22日20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上之輔仁大 學後門附近遭竊,隨後於同日不詳時間,棄置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嗣告訴人於同日21時42分許發現失竊後報警 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55號前查獲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28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審一卷第48頁 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68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至第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機車及採證照 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偵二卷第13頁至 第21頁、第26頁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偷機 車,監視器影片中行竊之人並非伊本人;伊對安全帽沒有印 象云云(審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9 8號卷《下稱審二卷》第222頁、第236頁),惟其於審理時亦 自承:伊因為身心狀況,會夢遊,監視器畫面中的人跟伊長 的有點像,有可能當時是伊症狀發作,伊承認不排除係伊所 為,如果真係伊,伊願意負起法律責任等語(審一卷第49頁 ),且觀諸卷附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行竊行為人不論身形 、相貌五官,與被告戶政照片相比較,並無明顯特徵不符之 處(偵二卷第32頁、第35頁);又依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顯 示,行竊之人曾配戴前揭機車上所留告訴人之安全帽(偵二 卷第16頁背面),而經員警於該安全帽採集指紋送鑑結果, 核與被告留存之指紋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108013996號鑑定書可憑(偵二 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足徵上開機車確係遭被告竊取無 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



,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於犯後雖未能完全坦認犯行,惟亦陳 稱願負起法律責任等語,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 並表示希望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 (審一卷第75頁),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使用之時長,及被 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朋友經營之 小吃部幫忙,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每月給母親生活費1萬5,000元等語,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並陳報身心障礙證明1份(參見審一卷第53頁審 理筆錄、第29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審二卷第173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及偵一卷第5頁警詢筆錄所 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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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