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57號
PCDM,112,易,257,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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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2
8號、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112年度偵字第7230號、112年度偵
字第10599號、112年度偵字第12002號、112年度偵字第13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24號、112年度偵字第14466號、112年度偵
字第14491號、112年度偵字第14548號、112年度偵字第180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57號、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財物得手;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徒手翻動附表一編號14所示機車之置物箱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搜尋未果而未遂。嗣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志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二「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上開1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 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1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4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 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 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罪後固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其 自陳願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本院 因而依其請求通知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調解,惟被告竟無 正當理由未出庭調解,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調解報到單



、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53 頁、第159頁),難認其確已深具悛改之心;復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人員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至38,0 00元、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 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附表一「主文」欄內所處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13(後背包1個、 現金1,000元部分)所示之物,固未扣案,然此等屬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0、13(保養品4罐、耳機1副、身分 證1張、信用卡4張部分),分據各被害人具據領回,有附表 二編號10、13「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主文 偵查卷宗 1 1 告訴人 陳暘湶 111年9月17日9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富國停車場 陳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址,見陳暘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後斗之紅銅管1批(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上開機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銅管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5791號 2 3 告訴人 蔡敏生 111年9月22日18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志偉蔡敏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左址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之置物箱,翻找該車內之包包,並撕毀置於包包之信封後,竊取信封內之現金30,0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7230號 3 2 告訴人 鄭玉琳 111年10月7日6時38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漢口街9巷5弄 陳志偉行經左址,見鄭玉琳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翻找鄭玉琳所有吊掛於該車前方踏板之黑色帆布袋,並竊取該帆布袋內之現金13,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 4 4 被害人 林文鴻 111年10月23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陳志偉行經左址,見林文鴻所有放置於左址住處門前之拖鞋1雙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拖鞋,得手後旋即穿上該拖鞋步行離開現場。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0599號 5 8 被害人 錢枝楹 111年10月24日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志偉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址,見錢枝楹所有置於左址旁圍籬空地重量約20公斤之銅線1批(價值約6,0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批銅線得手,並將之裝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銅線逃離現場。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重量約貳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 6 5 被害人 錢枝楹 111年10月31日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志偉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址,見錢枝楹所有置於左址旁圍籬空地重量約30公斤之銅線1批(價值約9,0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批銅線得手,並將之裝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銅線逃離現場。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重量約參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2002號 7 5 被害人 錢枝楹 111年11月7日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志偉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址,見錢枝楹所有置於左址旁圍籬空地重量約40公斤之銅線1批(價值約12,0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批銅線得手,並將之裝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銅線逃離現場。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批(重量約肆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2002號 8 6 告訴人 許秝銨 111年11月9日3時37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351巷某停車場 陳志偉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址,見許秝銨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後斗,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後斗之銅管及電纜線1批(價值約1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銅管及電纜線逃離現場。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及電纜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3619號 9 7 告訴人 黃峯山 111年11月20日23時45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港溪路,應予更正)與明志路2段273巷口某工地 陳志偉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址,見該工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利用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剪斷黃峯山放置該工地發電機上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30,000元)得手後,使用外套遮蓋上開電纜線,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3624號 10 9 被害人 賴崑德 111年11月13日1時45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漢口街9巷5弄 陳志偉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址,見賴崑德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14466號 11 10 告訴人 羅信隆 111年12月5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停車場 陳志偉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址,見該址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羅信隆所有放置於該址之電纜線、不銹鋼1批(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載運上開電纜線、不銹鋼逃逸。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及不銹鋼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字第14548號 12 11 告訴人 康宸偉 111年12月28日2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306巷內 陳志偉步行行經左址,見康宸偉所有放置於機車後照鏡之安全帽1頂(價值6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字第18042號 13 12 被害人 蔡淑雯 111年12月14日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陳志偉步行行經左址,見蔡淑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之置物箱未確實關閉,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翻動該車置物箱,並竊取置放於該車置物箱之後背包1個(價值1,000元,內含現金1,000元、保養品4罐、耳機1副、身分證1張、信用卡4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陳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度偵字第18357號 14 13 告訴人 湯騏騰 111年12月21日2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 陳志偉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址,見湯騏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置物箱,徒手搜尋財物,因無所獲而未得逞。 陳志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陳暘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791卷第6之1至7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5791卷第12至13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蔡敏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7230卷第5至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117015550號鑑定書(見112偵7230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見112偵7230卷第9至18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7230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 3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鄭玉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6024卷第9至10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024卷第11至19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被害人林文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0599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0599卷第8頁至第14頁反面)。 5 附表一編號5 ⒈被害人錢枝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4491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4491卷第11至12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被害人錢枝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2002卷第9至10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2002卷第14頁反面)。 7 附表一編號7 ⒈被害人錢枝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2002卷第9至10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2002卷第15頁至第20頁反面)。 8 附表一編號8 ⒈告訴人許秝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3619卷第7頁第7頁反面)。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見112偵13619卷第9至14頁)。 9 附表一編號9 ⒈告訴人黃峯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3624卷第6頁第6頁反面)。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見112偵13624卷第8頁至第11頁反面)。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被害人賴崑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4466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見112偵14466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2偵14466卷第15至第18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告訴人羅信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4548卷第6至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517721號鑑驗書(見112偵14548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2偵14548卷第41至50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見112偵12548卷第8頁至第20頁、第21至23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⒈告訴人康宸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8042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8042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 13 附表一編號13 ⒈被害人蔡淑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8357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見112偵18357卷第15至1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偵18357卷第10至12頁、第14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⒈告訴人湯騏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8365卷第6至7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見112偵18365卷第8頁至第14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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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