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69號
PCDM,112,撤緩,169,2023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執助字第201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9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五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劉信緯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信緯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29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緩刑2年,並向告訴人 陳冠勳支付1萬元,於112年2月7日確定在案,然其未依緩刑 所定負擔向告訴人陳冠勳支付前揭金額,情節重大。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 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於111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罰金 9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陳冠勳支付1 萬元,於112年2月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再經核閱該刑 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查受刑人與告訴人陳冠勳僅因行車糾紛



,即公然辱罵告訴人陳冠勳,其受宣告緩刑之寬典,判決確 定後迄今未依緩刑所定負擔支付分文,告訴人陳冠勳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到署說明以便洽談未到,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3日北檢邦廉112執緩297字第11290331 08號函1份在卷可參(執聲卷第9頁),受刑人亦具狀自陳一 直聯絡不上告訴人陳冠勳,請法官撤銷緩刑,我可以繳納罰 金,一直跑法院很麻煩,請直接判我錢,我不願意再花時間 履行緩刑判決內容,也不願賠償,再請撤銷緩刑等語,此有 陳述狀1紙在卷可佐(執聲卷第19頁)。是受刑人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