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賢寶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2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賢寶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智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 向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於 民國109年6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至今僅支付25萬5,000元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的法律:
(一)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也定有明文。
(二)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賢寶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智訴 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美 商輝瑞產品公司支付90萬元(分期付款),於109年6月24
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2年6月23日止,有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迄今僅給付25萬5,000元,並自110年1月起即未給 付等情,固經告訴代理人具狀陳述詳細,惟經本院通知受 刑人到庭陳述意見,辯護人陳稱:受刑人這幾年剛好記憶 力減退,對付款一事有遺忘的情況,家人被告知以後,才 知道有這樣的情形等語,並提出藥袋、診斷證明書(主客 觀記憶減退,需持續追蹤治療)各1份為據,又佐以受刑 人已年滿76歲,記憶衰退確實可能發生於受刑人身上,或 許受刑人的確是不慎遺忘付款期限。
(三)此外,受刑人經家人協助,於112年6月14日庭前,給付告 訴人8萬元,並與告訴人簽署承諾書,達成新的分期付款 約定,承諾清償所欠67萬5,000元,有承諾書1份在卷可證 ,告訴人代理人亦陳稱:受刑人主動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 議,告訴人可以體會受刑人彌補的心意,同意不再進行追 究,也清楚本案緩刑期滿以後,即無法再撤銷緩刑等語, 足認受刑人積極與告訴人協調付款事宜,承諾將欠款清償 完畢,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惡性實非重大,亦非屬隱匿或 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形,因此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然情節尚非重大,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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