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2年度,868號
PCDM,112,審附民,868,2023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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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68號
原 告 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春綢
訴訟代理人 黃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周元凱


周久麟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請求民國111年11月16日損害
賠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民國111年11月16日損害賠償部分暨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周元凱周久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7萬9,36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元凱周久麟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
四、經查:
 ㈠原告以被告周元凱周久麟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9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決,主張被告2人應對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為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36號竊盜案件,而該案件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時 間分別係「111年10月20日23時29分許至翌(21)日1時26分 」、「111年11月14日0時10分許至同日1時52分許」,與「1 11年11月16日」之竊盜犯行無涉,是被告2人「111年11月16 日」之竊盜犯行,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本院之審 理範圍內,自屬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準此,原告對被告2 人未經起訴之「111年11月16日」竊盜犯行,提起上開刑事 附帶民事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 於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部分,本院另行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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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