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2年度,821號
PCDM,112,審附民,821,2023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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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21號
原 告 陳國蘭
被 告 張豐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張豐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2月17日宣判,於同年3 月28日確定,有該案卷證資料可佐,又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7835號、第60577號、112年度偵字第1447 號、第1581號、第6944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3月16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案件因未及審酌該部分之犯 罪事實,自無從併辦審理,已發函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112年3月21日退併辦函稿、本 院審判案件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既以前述已退併辦 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 ,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 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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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