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2年度,613號
PCDM,112,審附民,613,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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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13號
原 告 陸建閔
被 告 鍾承翰

(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明智
陳寶玲
上列被告因被告鍾承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51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而該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 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 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次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 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 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二、被告乙○○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母即被告丙○○、 甲○○於100年2月22日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 被告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又被告乙○○於110年8月28日對原告為本案共同詐欺取 財之故意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及同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3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對其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應屬合法。復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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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