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87號
原 告 周鴻猷
被 告 曾宏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有 本院112年5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2 年5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 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 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