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53號
原 告 林郭彬
被 告 沈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沈筱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0號判決在案,惟原告 林郭彬既已於112年5月24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且查有前項情形,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