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891號
PCDM,112,審金訴,891,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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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羿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1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5220號、111
年度偵字第49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羿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羿霆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 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 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任羿霆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謝宜甄、翁宇禎、李佳臻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任羿霆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嗣謝宜甄、翁宇禎、李佳臻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翁宇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羿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甄、翁宇禎、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臻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 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申請所附證件、 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11年1 2月5日中和字第1110004098號函及所附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 書、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雙和分行112年3月21日 雙和字第1120000606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各1份(見111年度偵 字第5114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79頁 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及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2、3所示被 害人翁宇禎、李佳臻部分(即併辦之犯罪事實),惟該等犯 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謝宜甄 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4年間因提供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98年 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608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③108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110 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提供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 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共3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警衛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 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謝宜甄 (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初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謝宜甄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財團繼承者-玹玹」、「IAN伊恩」向謝宜甄佯稱:網站投資交易、增加副業收入云云,致謝宜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 13時25分許/ 2萬元(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告訴人謝宜甄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1144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至第51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7頁) 110年11月30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2 翁宇禎 (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翁宇禎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趙哥」向翁宇禎佯稱:網站投資交易可增加收入云云,致翁宇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告訴人翁宇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49660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49頁) 3 李佳臻 (未提告,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李佳臻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艾希寶貝」、「夏妍妍」、「盟主-金誠」佯稱:網站投資交易可增加收入云云,致李佳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 3萬6,000元 被害人李佳臻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偵32600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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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