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880號
PCDM,112,審金訴,88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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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評


選任辯護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詩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1日),將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租金對價,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李毓芬」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李毓芬」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17日起,以LINE暱稱「陳 欣寧」與胡宗華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購物平台獲利云云 ,致胡宗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12時48分許 ,匯款2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提領一空。嗣胡宗華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詩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宗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本案帳戶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使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㈡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報:知悉被告僅係人頭 ,不願追究被告責任,不希望被告人生受到影響等節,有陳 報狀附卷可參,且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表明拋棄對被 告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和解書在卷足稽,兼衡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審理中自 陳家中有祖父母,需靠被告及被告父親撫養之家庭狀況、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手段 、被害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尚有數件詐欺案 件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院就本案情節 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利6,000元等語,辯稱人則 稱:被告共出租3日等語,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獲得不法利得為何,是認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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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