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43號、第748
4號、第8993號、第9060號、第11146號、第12123號、第1416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第1299號、第1300號、第1301號、
第1302號、第1303號、第1304號、第1305號、第1306號、第1307
號【併辦㈠案】、112年度偵字第28061號【併辦㈡案】),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宏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曾宏明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何建發、周鴻猷、劉佳慧、 白芳金、李惠君、張嘉惠、吳佩珍、張華、謝文武、沈希紜 、潘信樺、蔡韋盈、李昀祐、呂鳳梅、羅世龍、黃彥華、李 瑞華、郭登福、施宏龍、劉于慈、王世宗(下稱何建發等21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曾宏明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嗣何建發等21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鴻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張嘉惠、劉于 慈、劉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白芳金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李惠君、謝文武、蔡韋盈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佩珍、李昀祐、呂鳳梅、羅世 龍、黃彥華、王世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沈希 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潘信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瑞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郭登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施宏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宏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建發、張華、證人即告訴人周鴻猷、劉佳 慧、白芳金、李惠君、張嘉惠、吳佩珍、謝文武、沈希紜、 潘信樺、蔡韋盈、李昀祐、呂鳳梅、羅世龍、黃彥華、李瑞 華、郭登福、施宏龍、劉于慈、王世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存款 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2100號偵查卷第39 頁至第5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小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 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1次詐欺取財、洗 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至9、11 至21所示被害人部分,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害人(共21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 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 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王宗雄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何建發(未提告,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建發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何建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 12時14分許 45萬元 被害人何建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9頁) 2 周鴻猷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鴻猷佯稱:如要投資虛擬幣,需匯款至其所提供帳戶云云,致周鴻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9時8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周鴻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外幣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17頁) 111年5月11日 9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11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9時18分許 2萬元 3 劉佳慧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1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全忠」向劉佳慧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9時39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劉佳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第38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3頁) 4 白芳金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白芳金佯稱:如要投資股票,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白芳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10時許 20萬元 告訴人白芳金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2474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 5 李惠君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惠君佯稱:可帶領投資比特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10時1分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時31分」) 70萬元 告訴人李惠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詐欺APP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464號偵查卷第21頁、第29頁、第43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105頁) 6 張嘉惠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嘉惠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9時32分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20分」) 200萬元 告訴人張嘉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書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偵查卷第83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第99頁、第99頁) 7 吳佩珍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珍佯稱:可參加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佩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9時51分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時42分」) 22萬元 告訴人吳佩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書影本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443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57頁、第69頁、第71頁) 8 張華 (未提告,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華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張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55分許 5萬元 被害人張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484號偵查卷第23頁、第29頁、第41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 9 謝文武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9,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劉世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啟勇」向謝文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謝文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3時3分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1時44分許」) 7萬元 告訴人謝文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2123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3頁) 10 沈希紜 (即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希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沈希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10時24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沈希紜與詐欺集團成員「AllsCoin亞太區客服經理」對話記錄與聊天記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2100號偵查卷卷第9頁至第35頁) 11 潘信樺 (即併辦㈡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信樺佯稱:可將錢交給其投資,會有相對利潤云云,致潘信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10時26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潘信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8061號偵查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 111年5月13日 10時28分許 5萬元 12 蔡韋盈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啟勇」向蔡韋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蔡韋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10時27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蔡韋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通話紀錄、詐欺APP畫面、網銀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230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89頁、第95頁) 13 李昀祐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昀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李昀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12時48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李昀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畫面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5224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 111年5月16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14 呂鳳梅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鳳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呂鳳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4日 10時17分許 5萬元 告訴人呂鳳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4167號偵查卷第9頁、第23頁、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 15 羅世龍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8,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劉世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世龍佯稱:可投資比特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羅世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4日 10時21分許 5萬元 告訴人羅世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8頁) 111年5月14日 10時26分許 5萬元 16 黃彥華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4日 11時22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黃彥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25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57頁) 17 李瑞華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瑞華佯稱:可投資比特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李瑞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4日 13時41分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43分」) 5萬元 告訴人李瑞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841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79頁、第83頁) 18 郭登福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登福佯稱:可投資比特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郭登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 12時56分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5月3日15時15分許」) 6萬元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 告訴人郭登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八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詐欺APP擷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5837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32頁、第51頁、第53頁) 19 施宏龍 (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宏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施宏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 13時14分許 47萬元 告訴人施宏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5846號偵查卷第49頁、第51頁、第62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1頁、第101頁) 20 劉于慈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于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劉于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 13時38分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劉于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詐欺網站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偵查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8頁至第141頁) 21 王世宗 (即併辦㈠案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世宗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王世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 9時40分許 (併案意旨書誤載為「26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王世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3859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6頁;112年度偵字第1156號偵查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