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783號
PCDM,112,審金訴,783,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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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23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54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若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若安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 帳戶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2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佳門市,以店到 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事先依指示變更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蔡禎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提出之臉書徵才貼文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 52344號卷第283至40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541號移送 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 事建商內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 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2344號卷第276頁、111年度 偵字第53541號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如附表所示 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 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併案) 告訴人蔡禎展 於110年11月24日19時8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禎展,佯稱:因內部人員程序錯誤,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0年11月24日 ①22時14分許 ②22時16分許 ③22時20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9,998元 ③4萬9,986元 【111年度偵字第53541號】 ⒈告訴人蔡禎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3541號卷第15至20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5至28頁)。 ⒊告訴人蔡禎展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7至39頁)。 2 被害人陳建宇 於110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建宇,佯稱:因資料庫遭駭客入侵,致重複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 110年11月25日 0時2分許 90,012元 【111年度偵字第52344號】 ⒈被害人陳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2344號卷第53至56頁)。 ⒉被害人陳建宇提出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3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65至269頁)。 備註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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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