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706號
PCDM,112,審金訴,706,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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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391號、第43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吳仲誠(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辦)」更正為「吳仲誠(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63號、第2606 9號提起公訴)」。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詐騙時間/方式」欄第1至3行「110年12 月30日17時27分許」更正為「110年12月30日16時22分許」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空軍 一號簽收簿截圖1張、告訴人江正川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 表1紙、通聯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7罪)。
 ㈡被告與「星星」、「幾咪」、「有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接續犯:
  被告及「星星」、「幾咪」、「有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再分數 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



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 應僅論以一罪。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 方式皆屬有別,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 為7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 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 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依「星星」、「幾 咪」、「有有」指示以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分擔詐欺取財之實 施以牟取報酬,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 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



之參與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賣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 元、需扶養父親、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 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黃阿娜遭詐騙部分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江正川遭詐騙部分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家蓁遭詐騙部分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李大維遭詐騙部分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柯恩得遭詐騙部分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曾洪雅菁遭詐騙部分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張誠宗遭詐騙部分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94號
111年度偵字第41391號
  被   告 許育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星星」、「幾咪」 、「有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至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㈠先由吳仲誠(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於民國110年12 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空軍一號林口文化站,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再由許



育誠於110年12月28日16時55分許,搭乘不知情林佳位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之空軍一號三重站 ,領取吳仲誠寄送之包裹後,許育誠再搭乘上開車輛至臺中 某處將之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㈡先由黃阿娜(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年度偵字第158 90號、第2351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2月27日,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富店內,將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正原店。再由許育誠於110年12月2 9日19時57分許,搭乘不知情儲振聿(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蘆 洲正原店領取黃阿娜包裹寄送之包裹後,許育誠再於110年1 2月30日搭乘高鐵自板橋站到臺中站將包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吳仲誠、黃 阿娜之上揭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江正川等人施用詐術,致江正川等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二、案經江正川、曾洪雅菁張誠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正川、曾洪雅菁張誠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於黃家蓁李大維柯恩得警詢之證述 證人江正川、曾洪雅菁張誠宗黃家蓁李大維柯恩得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儲振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佳位於警詢之證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搭載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仲誠、黃阿娜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吳仲誠、黃阿娜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吳仲誠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江正川於附表編號1匯入款項至該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星星」之LINE對話紀錄、「有有」及「幾咪」TELEGRAM帳號截圖各1份 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星星」、「幾咪」、「有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詐騙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正川(提告) 於110年12月29日16時34分許,以電話佯稱東森購物客服,因重複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12月29日18時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29,987元 吳仲誠之中信帳戶 2 黃家蓁(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9日16時許,以電話佯稱東森購物客服,因其台新銀行帳戶遭盜刷,需取消被盜刷的項目等語 110年12月29日17時28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49,987元 吳仲誠之土銀帳戶 110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 29,987元 3 李 大 維 (未提告) 110年12月30日17時27分許,以電話佯稱東森購物客服,因重複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110年12月30日17時5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29,987元 黃阿娜之華南帳戶 4 柯恩得(未提告) 110年12月30日,以電話佯稱東森購物客服,因出貨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110年12月30日17時38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高鐵雲林站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29,987元 黃阿娜之華南帳戶 110年12月30日18時56分許 29,987元 黃阿娜之郵局帳戶 110年12月30日19時6分許 29,985元 黃阿娜之郵局帳戶 110年12月30日19時11分許 8,123元 黃阿娜之合庫帳戶 5 曾洪雅菁(提告) 110年12月30日16時25分許,以電話佯稱蝦皮客服,因誤設其為經銷商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110年12月30日19時17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4,105元 黃阿娜之合庫帳戶 6 張誠宗(提告) 110年12月30日16時5分許,以電話佯稱東森購物客服,因重複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 110年12月30日18時27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29,987元 黃阿娜之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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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