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4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103號、第153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子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子修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G」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嗣「 小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杜子修上開臺企銀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林春月、成仲 駿、游智富(下稱林春月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杜子修上開臺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 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林春月等3人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成仲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游智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子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月、成仲駿、游智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 易明細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8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8頁至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5頁至第6頁;112年度偵字第1532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17頁至第19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 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其臺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 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 人成仲駿、游智富部分(即併辦之犯罪事實),惟該犯罪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春月部分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4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竟仍未知警惕,再次 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 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附表所示告訴人(共3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施作鷹架工作、需扶養祖父 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 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林春月 (即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為民」、「吳豪」向林春月佯稱:可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林春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 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告訴人林春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企銀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3張(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85頁、第93頁) 2 成仲駿 (即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GEXT-Lisa」向成仲駿佯稱:可下載GEX 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成仲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6月13日 14時47分許/ 5萬元 ⑵111年6月13日 14時49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成仲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APP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各1張(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 3 游智富(即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陶莉萍」、「黃思惠」向游智富佯稱:可下載正泰交易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游智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 11時54分許/ 16萬7,235元 告訴人游智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APP畫面擷圖1張(見偵三卷第24頁、第28頁、第30頁、第31頁至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9頁、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