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697號
PCDM,112,審金訴,697,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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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號、第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其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5行所載「王羿旻少年王○凱 、洪○原每日工作結束後,詹政南分配報酬新臺幣(下同)300 0元至5000元予乙○○,而若王羿旻少年王○凱、洪○原之報 酬超過5000元,乙○○將自其等3人之報酬中抽取百分之1至3 為介紹費」,應更正為「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偵查卷第108頁、第109頁)、「 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 112年5月31日公布,自同年6月2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



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 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 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經另案被告詹政南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再依詹政南指示招募另案被告王羿旻、少年洪○原、少 年王○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足認被告對於參與 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 識。
3.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 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渠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上開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 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招募之王羿旻、少年洪○原、少 年王○凱依指示提領該等款項,再層層轉交,業已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 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 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4.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5.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 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 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 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詹政南指 示,招募王羿旻、少年洪○原、少年王○凱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工作,渠等再依「小噴噴」指示領取告訴人等遭詐 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犯行,是被告與詹政南王羿旻、少年洪○原、少年 王○凱、「小噴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 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 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 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 認定。是被告與詹政南王羿旻、少年洪○原、少年王○凱 、「小噴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縱與少年 洪○原、少年王○凱共犯本案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指加 重事由之適用,併予指明。
  7.罪數:
   ⑴被告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其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 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 併衡酌其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加 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以前開方式使詐騙 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 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自白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併斟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已與告訴人蔡泰弦、甲○○達成調 解,有本院112年5月17日成立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而其餘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堪認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家中無人仰賴其照顧(見本院112 年5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取3,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附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此為本案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蔡泰弦、甲○○分別以5萬 元、1萬5,000元達成調解,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 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等亦得持該調解筆錄 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 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 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款項即本案洗錢標 的之人,且觀諸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就詐得款項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蔡泰弦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戊○○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第2號
  被   告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 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微信暱稱「哆啦A夢」)於民國109年5月間,經友人詹 政南(所涉詐欺等罪嫌,前已併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介 紹,加入詹政南蔡欣里(微信暱稱「多多」,所涉詐欺等 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及微信暱稱「小噴 噴」、「皮卡丘」、「巴斯光年」、「賤兔」等人所共組之 詐欺集團組織,乙○○並依詹政南指示招募王羿旻(微信暱稱 「羿」,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少年洪○原、少年王○凱(該2人業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擔 任提款車手,王羿旻少年王○凱負責車手領款時在場把風 並上交贓款與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乙○○、蔡欣里詹政南王羿旻、少年洪○原、王○凱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噴噴」以微信 指示少年洪○原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捷運三重站之置物櫃等處 拿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 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金融帳 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存入後,立即由「小噴噴」 以微信聯繫王羿旻、少年洪○原,再由少年洪○原持該等提款 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 員機領取款項,王羿旻少年王○凱負責在旁把風,少年洪○ 原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王羿旻王羿旻再交予少年王○凱,王○ 凱再依「小噴噴」指示持往提款地點附近之公園、麥當勞



地下停車場廁所,從廁所門縫將贓款遞交與「小噴噴」指派 前往收水之人,以此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王 羿旻、少年王○凱、洪○原每日工作結束後,詹政南分配報酬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予乙○○,而若王羿旻、少年王 ○凱、洪○原之報酬超過5000元,乙○○將自其等3人之報酬中 抽取百分之1至3為介紹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戊○○、丙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於109年4、5月間,友人詹政南來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住處聊天,問伊想不想賺錢,叫伊介紹人去其那邊工作,但沒有說清楚是什麼工作,詹政南用微信傳送內容為徵助理日薪 5000元之圖片給伊,伊即在IG發放該照片,友人之友人洪○原看到照片後來問伊,伊即將洪○原之微信傳給詹政南,由其等自行協議,後來問洪○原,才知是做車手。伊友人王羿旻也看到伊IG,伊有告知是做車手工作,王羿旻 說其缺錢所以想做,並詢問王○凱能不能加入,後來其等決定要做,伊即將王羿旻王○凱之微信傳給詹政南洪○源王羿旻王○凱有做事時,該日工作結束後,詹政南會分配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給伊,在伊住處或其住處交付給伊,但其有1、2次沒有給伊報酬,而王羿旻王○凱、洪○原之報酬只要超過5000元,就每人給伊1000元共3000元當作伊的介紹費,王羿旻會將其與王○凱要給伊之介紹費交由洪○原交予伊,但洪○原說其沒有賺錢沒有給伊,印象中渠等給伊4次錢。伊加入詐騙集團共賺取3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供述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洪○原有於109年5月27日18時29分、30分、31分、44分許、20時10分、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簡易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同案被告詹政南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伊與乙○○是朋友,伊於109年4、5月間,在新北市泰山區經微信暱稱「多多」之國小同學蔡欣里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伊幫「小噴噴」找缺錢的人當收水,伊找乙○○加入,要其介紹人來工作,伊用微信傳送內容為徵助理日薪5000元之圖片予乙○○,乙○○即在IG張貼該照片,乙○○有找王羿旻王○凱、洪○原等人加入。王羿旻、洪○原、王○凱領款後,蔡欣里會約伊在沒有監視器之路邊並派人將乙○○當日百分之1之報酬交予伊,要伊交予乙○○,蔡欣里另會給伊2000元當走路工之事實。 7 同案被告蔡欣里於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伊於109年5月間加入詐騙 集團,擔任第一層的收水,伊在微信之暱稱已不記得,「小噴噴」是伊上游,車手有誰伊已不記得,伊會與「小噴噴」約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交付贓款,大部分是在廁所,「小噴噴」會找人去拿,報酬是從提領之款項中拿取,車手之薪資有時是伊發放有時是介紹人發放,伊報酬百分之1是於對帳後才會發放。伊獲利總共約10至20萬元。詹正南也是「小噴噴」的群組成員,但其是另外一組成員之事實。 8 同案被告王羿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於國中時之友人乙○○於109年5月15日用微信問伊有無在上班,問伊要不要幫忙收錢,說是詐欺車手的工作,說可以抽成,因伊缺錢而答應,並要伊於5月17日至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之土地公廟與洪○原會合,伊與王○凱一同前往,洪○原去指定地點拿裝有卡片之包裹後給伊,乙○○將伊等都拉入微信群組「飛高高」,群組裡暱稱「小噴噴」之人指示伊拆開包裹,裡面是存摺及提款卡,「小噴噴」要伊拍照並回報有幾張卡片,另叫王○凱去購買讀卡機,伊依「小噴噴」指示將提款卡插入讀卡機登入網路銀行更改密碼並試卡,再將卡片交予洪○原之事實。 2、供述伊於109年5月17日晚間接到洪○原之微信,要伊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之麥當勞等候其,伊與王○凱各自騎乘1台機車前往,伊搭載洪○原,3人一同前往樹林區育英街36號育英郵局、位於樹林區中山路1段之2、3家銀行,由洪○原去領錢,伊與王○凱在旁等候,之後又要伊等載其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某麥當勞,等約1小時後,洪○原回來交付伊與王○凱各3000元,其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之事實。 3、供述伊自109年5月17日至28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的工作,伊與王○凱、洪○原等待指示一起行動,洪○原是伊下游,由洪○原去領錢,洪○原領錢時伊在旁邊監看,洪○原再將卡片及款項交予伊,伊交予王○凱王○凱再交給上游。乙○○說伊佣金是當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王○凱、洪○原之報酬亦是百分之1,但乙○○要從中伊等之報酬抽取2000、3000元,王○凱要上繳當日所提領款項之最後一筆時,「小噴噴」會要王○凱將伊、洪○原、王○凱之指定報酬先拿出來,其餘的款項再上繳,上繳地點是提領地點附近,乙○○之報酬則是拿給洪○原,洪○原再與乙○○約拿。伊獲利7、8萬元之事實。 4、供述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洪○原有於109年5月27日18時29分、30分、31分、44分許、20時10分、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簡易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 9 少年洪○原於警詢時之供述 1、供述於109年5月15日15時許,見友人乙○○在IG徵會計業務人員,伊詢問能否應徵,乙○○說是幫公司領錢,給伊1個徵信帳號,暱稱「小噴噴」,要伊加其為好友,「小噴噴」在微信設群組,群組裡面有6、7人,包括乙○○、「小噴噴」、王○凱王羿旻、「巴斯光年」「賤兔」,「小噴噴」用微信指揮伊至指定地點與王○凱王羿旻會合,「小噴噴」指示王羿旻給伊提款卡,「小噴噴」在微信告知密碼,要伊去領款,並指示伊將款項交予王羿旻,當日提領結束後卡片也交予王羿旻,伊拿百分之1之報酬,乙○○會與伊分配該報酬中不定比例為報酬之事實。 2、供述於109年5月15日晚間,有人使用微信要伊至三重區捷運三重站之置物櫃拿取包裹交予王羿旻,其拆開後將提款卡交予伊,於109年5月17日晚間伊又接獲通知,要伊前往樹林區中山路1段與育英街口與王羿旻王○凱會合,王羿旻騎機車載伊,王○凱自己騎1台機車,伊等一起前往樹林區育英街36號育英郵局、樹林區中山路1段152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區中山路1段135號彰化銀行、樹林區中山路1段27之7號第一銀行提領款項,由伊提領,王羿旻王○凱在旁邊把風,之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王○凱,拿到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3、供述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伊有於109年5月27日18時29分、30分、31分、44分許、20時10分、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簡易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10 少年王○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伊與哥哥王羿旻於109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28日,經乙○○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送贓款之收水工作,伊是第2層收水,王羿旻是第1層收水,集團設立之微信群組中有伊、王羿旻、洪○原、「小噴噴」、「皮卡丘」、「巴斯光年」、「賤兔」等人,提款卡是「小噴噴」或「皮卡丘」叫洪○原去某個捷運站之置物櫃拿取,並要王羿旻找網咖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小噴噴」及「皮卡丘」在群組告知密碼,洪○原提款後,王羿旻向其收取贓款,王羿旻再將贓款交予伊,「小噴噴」或「皮卡丘」會指派人來向伊收取提領之贓款,地點通常是在公園、麥當勞、地下停車場廁所,伊會回報在廁所哪一間,從廁所門縫將贓款遞出去。伊、王羿旻、洪○原之報酬,均是每日所提領款項總額之百分之1,而只要超過5000元,乙○○會從伊等3人之報酬中抽取百分之3為介紹費。伊不認識蔡欣里詹政南,聽說是其他組的成員之事實。 2、於5月17日晚間王羿旻接到洪○原之微信,要伊等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之麥當勞等候其,伊與王○凱各自騎乘1台機車前往,王羿旻搭載洪○原,3人一同前往樹林區育英街36號育英郵局、位於樹林區中山路1段之2、3家銀行,由洪○原去領錢,伊與王○凱在旁等候,之後又要伊等載其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某麥當勞,等約1小時後,洪○原回來交付伊與王羿旻各3000元,其即搭乘計程車離開 3、供述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洪○原有於109年5月27日18時29分、30分、31分、44分許、20時10分、1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79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簡易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丁○○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電子郵件通知、行動銀行轉帳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卷第39至51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內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同卷第54至56頁)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49頁)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51、52頁)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15 中華郵政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參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54頁) 證明告訴人戊○○、丙○○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之事實 16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參110年度少連偵字145號第55至57頁背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第21至29頁) 1、證明王羿旻王○凱、洪○原於109年5月17日晚間騎乘機車一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之後由洪○原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王羿旻王○凱、洪○原於109年5月27日晚間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79號旁等待指示,之後由洪○原進入上址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而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 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另被告取得之報酬,係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己○○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金融帳戶 1 丁○○ 於109年5月17日15時28分許,佯裝為生活工廠店家,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網路駭客入侵,造成卡被盜刷,等會會傳真資料給銀行來取消交易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要操作網路銀行及存款機來解除盜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及前往高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提款機存款、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至指定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9年5 月17日22時46分許 (2)109年5 月17日22 時50分許 (3)109年5 月17日22 時54分許 (4)109年5 月17日23 時23分許 (5)109年5 月17日23時20分許 (6)109年5 月18日零時9分許 (7)109年5 月18日零時12分許 (1)2萬 9986元 (2)2萬 9987元 (3)2萬 9988元 (4)2萬 9985元 (5)2萬 9985元 (6)4萬 7998元 (7)9萬 9988元 (1)、(2) 、(3)、(4)、(6)、(7)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中華郵 政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於109年5月17日19時52分許,佯裝為蝦皮店家,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致系統將你設為批發商,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要協助取消訂單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復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要使用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9年5 月17日20時53分許 (2)109年5 月17日21 時7分許 (3)109年5 月17日21時15分許 (1)2萬 2123元 (2)4萬 9985元 (3)2萬 7000元 (1)、(2) 、(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於109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佯裝為國泰世華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你帳戶裡面的存款遭詐騙集團提領完畢,要去確認餘額剩多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操作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提款機轉帳至指定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戊○○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9年5 月27日18時22分許 (2)109年5 月27日18時27分許 (3)109年5 月27日18時39分許 (1)2萬 9988元 (2)2萬 8123元 (3)9886元 (1)、(2、 (3)中華郵 政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 於109年5月27日晚間,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8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號操作設置在該處之自動提款機轉帳至指定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5月27日20時8分許 2萬9988元 中華郵政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提領情形
編號 銀行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5月17日22時54分許 (2)同日22時55分許 (3)同日22時57分許 (4)同日22時58分許 (5)同日23時32分許 (6)同日23時35分許 (1)、(2)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 (3)、(4)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5)、(6)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1)3萬元 (2)3萬元 (3)2萬元 (4)1萬元 (5)2萬元 (6)1萬元 2 中華郵政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已圈存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5月17日21時3分許 (2)同日21時4分許 (3)同日21時14分許 (4)同日21時15分許 (5)同日21時15分許 (6)同日2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1)2萬元 (2)2000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1萬7000元 4 中華郵政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9年5月27日 18時29分許 (2)同日18時30分許 (3)同日18時31分許 (4)同日18時44分 (5)同日20時10分許 (6)同日20時11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79號中國信託民安簡易分行 (1)2萬元 (2)2萬元 (3)1萬8000元 (4)1萬元 (5)2萬元 (6)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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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